(二)私募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
本基金为(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尽管所有投资者已经在合伙协议第【X】条对不托管及相应的保障投资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解决机制进行了约定和释明,并已另行签订《不托管协议》,但仍可能存在管理人不按合同约定使用基金财产给投资人带来损失的风险。
(三) 基金委托募集的风险
本基金管理人可委托销售机构销售本基金,受托销售机构销售本基金时,可能存在包括但不限于如下违法违规行为而令投资者面临基金募集风险:
1、销售机构采用公开宣传或变相公开宣传的方式销售基金;
2、销售机构进行宣传,或通过任何方式以保本保收益误导投资者,或推介材料存在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3、销售机构违反《私募办法》的有关规定,未审查投资者是否满足合格投资者相关条件,未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鉴别,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
4、销售机构可能因未在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未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而不具备受托募集私募基金的资格;
5、 销售机构从业人员可能未经正式授权即从事基金募集活动。
6、销售机构可能存在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侵占基金财产和客户资金等违法活动。
(四) 经纪服务商风险
证券及期货经纪服务商由管理人自行聘任,管理人委托其向托管人提供基金参与证券、期货交易的相关数据及凭证。若因管理人、经纪服务商或、登记公司、股转系统等原因导致托管人未能及时、完整、准确获得交易数据或凭证,影响托管人履行投资监督、估值核算、账目核对等职责的,可能造成委托人财产损失,且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7. 基金合同签署
募集机构在完成前述适当性匹配、风险揭示和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程序后,方可与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关于基金合同条款的分析和要点,可参见《私募基金实践(一)——LPA经济性条款解析》和《私募基金实践(二)——LPA治理性条款解析》。
需要注意的是,在基金合同中乃至整个募集流程中都应当避免“保本保收益”的表述。依据现行的监管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被禁止在募资时向投资者承诺或采取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保本保收益安排。结合目前的监管及实践情况,可能构成保本保收益约定的情形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基金合同或推介资料中存在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如lingfengxian、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
向投资者口头或者通过短信、微信等各种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
与投资者私下签订回购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以自有资金认购的基金份额先行承担亏损的形式提供风险补偿等保证,变相保本保收益。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通过设置增强资金、费用返还等方式调节基金收益或亏损,变相保本保收益。
采取滚动发行等方式,使得基金产品的本金、收益、风险在不同投资者之间发生转移,实现产品保本保收益。
私募基金产生亏损时,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筹集资金偿付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偿付。
8. 投资冷静期
对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其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
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其基金合同关于投资冷静期的约定可以参照前款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要求,也可以自行约定。
通常投资冷静期应不少于二十四小时。
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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